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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高唯嘉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一造為法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