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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吳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結識林佳慧,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興文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得1、2萬元不法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受有不法報酬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