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雷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瑜婷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瑜婷於民國114年7月7日16時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安明路觀海橋口停等紅燈,見前方綠燈亮起而起步前行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其右後方駛至,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245元(零件40,560元、工資15,68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行駛至前方機慢車停等區,才會稍微往左偏駛,且被告已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系爭小客車見前方綠燈亮起而移動,被告機車左後方車殼與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黃瑜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機車完全沒有受損,系爭小客車不能受有如修復項目之損害,且事發當天是颱風天,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非必為本件車禍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
 ⒈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險,訴外人黃瑜婷於114年7月7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華北路一段與安明路觀海橋路口停等紅燈,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系爭小客車後方駛來,欲駛至機車待轉區而偏左行駛,此時右轉燈號亮起,訴外人黃瑜婷起步前行,兩車於前行之際,被告所騎機車左後車身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為證(調卷第15-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7-76頁)核閱屬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行駛在中華北路一段外側右轉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小客車本來在我機車左前方停等紅燈,我正準備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停紅綠燈,發生車禍時,號誌是紅燈加綠右箭頭號,系爭小客車剛好起步等語(調卷第66-67頁);訴外人黃瑜婷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原本停等紅燈,看見右轉燈亮起,我正要起步時,被告騎機車從我右後方同一車道直行到我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告轉頭看了我車,就騎車離開等語(調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兩車撞擊點為其機車左後方車殼與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兩車碰撞前行駛在同向同一車道,系爭小客車在被告所騎機車左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欲向前騎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偏左行駛,此時燈號轉換為右轉綠燈,訴外人黃瑜婷駕車起步前行,兩車於此動線交錯之際,被告所騎機車左後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用路駕駛人均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調解卷第75頁),但其既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方,已看見系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理應注意行向燈號變換及系爭小客車動向之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行向燈號由紅燈變換為右轉綠燈,亦未注意系爭小客車起駛之行車動態,貿然自後方前行且向左偏駛,致兩車發生碰種,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已經起步,且被告已騎至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兩車始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黃瑜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惟查,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黃瑜婷於車禍發生前在事故地點停車紅燈,被告則自系爭小客車右後方駛來,系爭小客車於紅燈變換為右轉綠燈後向前行駛,然被告於前行之際貿然向左偏駛,致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偏左行駛之被告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詳如上述,據此可知,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黃瑜婷遵守號誌行駛,若非被告自後方駛來,且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時偏左行駛,兩車當不致於發生碰撞,堪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黃瑜婷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56,245元,其中零件費40,560元、工資15,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21-27頁),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上開修復項目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為本件車禍後5日即114年7月12日開立,上開結帳工單所列維修項目為固定扣、右大燈、前保拆裝、右前葉鈑金、右前鋁圈拆裝平衡、調漆及烘烤工時,右前葉烤漆(調解卷第35頁),核與被告陳述兩車碰撞點為系爭小客車右前方等情相符,佐以維修項目其中右大燈為總成件,無分件更換且表面刮痕深內部裂,為進廠時現況,車廠人員非當事人員無法說明當時如何撞壞,只能依車損壞的部分為右前方做實際的估價,維修內容均有必要合理,價格符合市場行情等情,亦據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56,245元,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又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7日,約已駛用1年8個月,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560÷(5+1)≒6,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60-6,760) ×1/5×(1+8/12)≒11,2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60-11,267=29,293】,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5,685元,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4,978元(計算式:29,293元+15,685元=44,978元),應可認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車修車費56,24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損害額為44,97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44,978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4,97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調解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78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