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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李宗展  
被      告  許小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嗣於115年6月1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9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2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0月18日,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吳家宏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3萬元、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43角計付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屆期竟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如前述,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即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面金額之支付,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8日,且兩造有約定利率每百元日息0.43角(即週年利率15.695%),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5.695%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