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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林幸吉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及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卡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03年5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229元(含本金18,568元,利息1,461元,違約金1200元),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故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及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到期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