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芹綺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映樺 住○○市○區○○00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4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吳姿誼
通 譯 馮婉怡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
市東區崇明十四街60巷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因挪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 車) 往後倒退時
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訴外人曾思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 車) 。系爭B 車經送修,維
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 25,520元(含烤漆工資9,280 元、鈑
金、拆裝工資16,240元),因原告承保系爭B 車之車體損失
險,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理賠25,52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及中華賓士高雄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
故堪認定。
二、又系爭B 車維修項目與碰撞位置相符,被告抗辯並未造成系
爭B 車損害等語,並非可採。另系爭B 車之維修費用,烤漆
、鈑金、拆裝費用均為工資,毋庸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5,52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姿誼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