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蔡策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歸仁十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19元(工資21,638元、零件材料37,3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70頁),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追撞在其同車道前方依號誌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所致,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造成系爭汽車損壞,自應就系爭汽車所有人鄒淑惠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59,019元,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21,638元、零件(材料)37,381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自出廠日至113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又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21,638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鄒淑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26,653元(計算式:5,015元+21,638元=26,653元),此 即為原告得代位鄒淑惠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3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本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於上述範圍內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加計利息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明,而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所預納,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