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節錄;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第 5-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郵件補償
第 29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第 34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 48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