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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藍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玥如  
訴訟代理人  陳瀅全  
被      告  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坤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記載於筆錄文書(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紅磚及八財磚,並約定紅磚之檢驗數據為尺寸200×95×53mm(誤差值±5%)、吸水率15%、抗壓強度369kgf/cm²。嗣原告於114年9月17日、19日分別進料紅磚1萬塊、15,000塊(下合稱系爭紅磚),經施工師傅於同月20日進場施作時,竟發現系爭紅磚品質異常,原告除與被告口面或書面反映,並將系爭紅磚於114年9月26日送至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檢驗,檢驗報告指出吸水率平均23.2%、抗壓強度平均124.2kgf/cm²,與兩造約定之標準相差甚鉅,被告人員亦自承因連日大雨造成品質不穩定。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紅磚之吊掛費用36,750元、搬運費用20,475元、移轉及清潔人工費用3,360元、土地租賃費用108,000元,總計168,5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9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紅磚,總價55,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17日、19日按照原告指示交付,經原告之現場主任簽名驗收完畢。嗣原告主張系爭紅磚有瑕疵,惟未會同被告取樣送驗,該檢驗結果實無公信力可言,且原告驗收後已進行拆料、吊料及部分施作,事後竟以品質不良為由要求全面退貨,惟吊料、清運費用乃原告施工行為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5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紅磚及八財磚,紅磚之檢驗數據應為尺寸200×95×53mm(誤差值±5%)、吸水率15%、抗壓強度369kgf/cm²,嗣原告於114年9月17日、19日分別向被告進料系爭紅磚等情,有買賣合約、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紅磚品質未達兩造約定之標準,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將系爭紅磚送驗,試驗結果為吸水率平均23.2%、抗壓強度124.2kgf/cm²,有114年10月11日SGS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7頁),與兩造約定之標準已有不符,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告人員於114年9月20日向被告人員反映「這次出的磚,很糟糕」,經被告人員回覆稱「實在很抱歉,目前產線確實因為連日大雨造成品質不穩定,但目前廠長已經改善完成,且防範再次發生,關於品質異常的破損,我司願意承擔責任,如因品質異常造成施作數量不足,我司會補足數量,謝謝您」等語(見司促卷第29頁),堪認系爭紅磚品質未達兩造約定之標準。至被告抗辯系爭紅磚經原告之現場主任簽名驗收完畢,且原告未會同被告取樣送驗,被告近期都有通過檢驗云云,固據其提出檢測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有提出其所購買品項、數量之貨物,並不當然包含確認貨物品質,況紅磚是否有達約定之吸水率及抗壓強度,亦非肉眼可辯;被告提出關於紅磚之檢測報告,則係於114年2月24日、同年11月14日採樣,與系爭紅磚進料之時點有別,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因系爭紅磚有瑕疵,請求被告將系爭紅磚運走,並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失,有原告之函文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系爭紅磚吊掛費用36,750元、搬運費用20,475元、移轉及清潔人工費用3,360元,共60,58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31至33頁),應認屬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支出土地租賃費用108,000元部分,雖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司促卷第35頁),然本件原告進料費用僅55,000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衡諸一般情形,並不當然因此支出每月18,000元土地租賃費用,僅用以堆放系爭紅磚,且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紅磚係散落而非整齊排列在土地上,一旁並堆置其他土方,則原告此部分損害,難認與被告之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585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2,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由被告負擔866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