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鄭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0元,及其中4,395元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8元,及其中4,980元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3元,及其中7,446元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設備補貼款(性質係損害赔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爲確保債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0元,及其中4,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8元,及其中4,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元,及其中7,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金額,及就其中之電信費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2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