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崇祐
被 告 吳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6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6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萬3,675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還本付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12.26(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98)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114年10月13日起即未按約定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3,6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115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