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富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燕龍
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7 月1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居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7 月18日經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