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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郭書魁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1958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含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4711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7247元),上開債權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門號帳單等為證,被告表示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0  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