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邱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9.98%計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減縮為15%;詎被告至97年3月2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757元(其中本金19,003元、利息1,854元、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5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9.98%計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減縮為15%;詎被告至97年3月2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757元(其中本金19,003元、利息1,854元、違約金9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款項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7元,及其中19,003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