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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蔡昇學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5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7月8日下午3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謝婷婷
    通  譯  林于雅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73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236元自
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婷婷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