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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5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3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馮婉怡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