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燕萍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708元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08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672元(含本金29,708元、利息3,064元、手續費900元、違約金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2元,及其中本金29,708元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系爭消費款之欠款本金29,708元、手續費900元(合計30,608元)無意見,然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1年時效,是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惟應以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算,則自原告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即110年3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只能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之總金額33,672元,尚包含計算至108年7月24日止之利息3,604元,是該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608元(計算式:33,672-3,064=30,608),及其中29,708元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608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被告就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