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莫咸達
被 告 香港商途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推出十冷歸來遊戲活動(以下簡稱系爭遊戲活動)並公告每次抽取機率(抽中之機率)均為百分之20,但原告抽了65次(花費點數共638點,每點5元),卻只抽中1次(價值約650元),被告疑廣告不實誤導原告,致原告耗費金錢、時間及精神,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抽籤的錢、名譽及精神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推出系爭遊戲活動公告抽取機率每次均為百分之20,惟原告抽取65次只抽中1次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遊戲活動公告抽取機率為百分之20,惟原告抽取65次只抽中1次,實際上抽取機率僅約百分之0.00082,兩者相差甚距,應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既請求退款,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支出之抽籤金額共計3,190元(計算式:638點×5=3,190元),惟因原告抽中一次價值為6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2,540元(計算式:3,190元-650元=2,540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退款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遊戲點數受損,係財產法益,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以所有之遊戲點數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之
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之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