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胡可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36元,及其中1萬7485元自民國11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01.09.21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5.03.31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9736元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1萬7485元、114.11.01-115.03.31之利息1051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36元及其中1萬7485元自115.04.01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摘要、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帳簿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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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