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4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342元(即本金4萬4,000元、違約金1,342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5,342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信用貸款方式,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4萬8,000元,約定還款期數為24期,每期還款2,000元,並以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承保信用貸款保險理賠。詎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萬5,342元未清償,經遠東銀行申請保險理賠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4萬5,342元,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5,342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中產(94)意理字第1539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75號卷第13至26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342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