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叡懷
被 告 陸祈詳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5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 元,及自民國11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處理系爭車禍的全部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