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孫鵬燕
被 告 皇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松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34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底請被告維修原告所有之筆電1台(下稱系爭筆電),並有更換系爭筆電之電池(下稱第一次維修),原告因此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電池費用1,600元、維修費用900元),被告並提供載有「原廠電池」文字之銷貨單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筆電出現插頭問題,再次請被告維修,並再次支付維修費用800元,然此次維修被告並未修好,原告因有使用系爭筆電之需求,僅得將系爭筆電送往售後服務中心進行維修,經售後服務中心維修後,系爭筆電之插頭問題已完成維修,惟售後服務中心發現系爭筆電有電壓不穩、斷電之問題,經檢測後,告知原告上開被告更換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已於114年5月9日過期,原告方知悉系爭電池在被告更換後之10幾天即到期,系爭電池因存放過久導致化學本質損壞、效能不足50%、電壓不穩等情形,為具有本質上重大之物之瑕疵的過期瑕疵品。
(二)嗣原告於115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告知系爭電池之狀況,惟被告先是推託並表示沒有辦法幫忙而拒絕負責,後再表示其沒有注意到日期,且被告從未接聽原告撥打的電話,訊息亦好幾天才回覆,以諸多理由搪塞原告,然被告作為專業維修人員,收費提供零件與服務,即有義務確保零件的品質,並有責任在安裝前確認零件是否過期或老化,被告既然承認其沒有注意到系爭電池之日期就將系爭電池安裝於系爭筆電,安裝前未盡專業檢查義務,且向原告收取相當於市場行情之主流筆電原廠電池或高品質副廠電池新品價格1,600元,此於法律上即被視為重大過失,等同於故意,故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退還系爭電池之全額費用1,600元,並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受6個月通知期間之限制。
(三)又原告曾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15年2月13日以原告已使用系爭電池半年時間為由,退還600元予原告,然售後服務中心之電池測試紀錄證明系爭電池之所以有電壓不穩、斷電之問題係因系爭電池存放過久導致化學本質損壞,且經原告於網路查詢,電池即期品之保固期間為3個月至半年,原廠全新電池之新品保固期間則有12個月,可見系爭電池之上開問題並非因原告於系爭電池安裝於系爭筆電之半年期間使用不當,而係因系爭電池本質上即為過期瑕疵品,一般消費者亦不會於電池更換完畢後拆開電腦確認電池日期,是被告以原告已使用系爭電池半年期間為由扣除1,000元作為折舊費用,毫無法律上依據,被告應退還系爭電池之全額費用1,600元,於扣除被告已退還之6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1,000元。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電池有上開電壓不穩、斷電之問題而須另尋其他廠商維修,並已於售後服務中心更換新電池,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盡專業維修、檢查責任之情事,造成原告後續二度奔波售後服務中心之精神與時間損失,原告從寬僅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次維修費用半數45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唯一疏忽就是未注意到系爭電池之日期,而將即期之系爭電池換到原告之系爭筆電上,惟其從未向原告表示被告將系爭筆電更換之電池為原廠電池,其亦無法購得原廠電池,如原告欲更換原廠電池,其就會請原告至原廠進行維修,且原告已經使用系爭電池半年期間,如系爭電池存在問題,原告應該要回來請其處理,而不是另外找其他廠商更換。第一次維修係原告因系爭筆電使用上出現問題方請其維修,其判斷系爭筆電係因撞擊而造成電源出現問題,其便向原告表示其並沒有設備可以幫原告維修系爭筆電,且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先以熱熔膠固定電源接頭。另其於進行第一次維修時有發現系爭筆電之原有電池亦有出現問題,方詢問原告是否欲更換系爭筆電之電池,且因其於進行第一次維修時已將系爭筆電拆開,而拆機器本來就會收取費用,其亦已完成第一次維修,原告並於第一次維修後使用系爭筆電半年期間,是原告主張折抵第一次維修費用900元之半數即45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就原告第一次請被告維修之過程陳述略以:「...何況剛開始維修時主因並不是為了電池,是妳的筆電電源插座疑似因為有撞擊造成電源插座處機板的元件損傷造成接觸不良,只是拆機後看到妳的電池已經膨脹,才建議妳即早更換,當時也告訴過妳我買不到零組件,也沒有專業工具可以處理,幫妳把內部積累灰塵清理乾淨,順便系統更新安裝調整後沒問題就交給妳了。...」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知被告係先執行拆機之動作後,檢查電源插座處機板,但因無工具可修理便未執行維修,另發現系爭筆電之原電池有膨脹情形始更換為系爭電池,就系爭筆電之整體維修過程觀之,雖然更換系爭電池係拆機後始達成合意,惟更換系爭電池必須進行拆機,且拆機檢測通常亦需支付檢測費之報酬,故本件原告請被告維修筆電之契約性質,應認並無特別偏重承攬或買賣,而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兩造關於系爭電池之爭執,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以為認定。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四)經查,被告對於系爭電池為即期品一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為系爭筆電更換系爭電池後,電源測試確有故障情形一節,亦據原告提出電源測試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當時更換之系爭電池存在減少電池通常效用之缺點,而屬物之瑕疵;而原告固係於115年2月1日始向被告告知系爭電池之上開缺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距114年4月底被告更換系爭電池之時點已有半年,惟更換系爭電池需要執行拆機之動作,未具備相關技術之一般民眾,通常不會於取回維修物品後復拆機檢查,故應可認原告已於發現瑕疵後馬上告知被告,原告復於115年2月5日通知被告其不要系爭電池,要求被告退錢(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已於通知被告系爭電池存在瑕疵後之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電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受領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奔波原廠售後服務中心之精神與時間損失,以第一次維修費用之半數折抵等等,惟兩造間所生糾紛係源於系爭筆電,而非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損之情形;而時間之利用,固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或沮喪,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以衡量,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但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3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