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黃康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19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