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曉
被 告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全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