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吳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4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嘉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10年9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113.03.04/10:24:0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476巷往南行駛,撞擊停放於門牌號碼17號處之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944元(①鈑金及工資:1753元、②烤漆:819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肇致本件通事故之違規行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依上開事證,本件小客車損害係因被告所致,另本件小客車修復項均僅有工資合計9944元,未涉及零件之更換,是本件無需考量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即115.03.21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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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9944元,判准9944元 (駁回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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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 1500元 被告應負擔 1500元、已繳 0元,欠付 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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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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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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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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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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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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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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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