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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給付貨款,而被告聯通公司既係法人,自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列張益銘為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張益銘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顯無從代表被告聯通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15年6月15日前,補正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
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