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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玟伶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准許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