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美君
吳佳芬
被 告 蕭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計算利息;若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至115年5月2日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4,864元(其中本金78,365元、利息暨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6,49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7頁及第5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64元,及其中78,365元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