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王治鑑
被 告 吳吟龍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70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6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處理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24,290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789元,併計鈑金費用新臺幣3,898 元、烤漆費用新臺幣8,95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7,646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