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蕭倍淳
訴訟代理人 杜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9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靜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欲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林振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5,701元(包括零件費2,250元、烤漆2萬1,411元、鈑金2,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7成(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即1萬7,990元【計算式:2萬5,701元×0.7=1萬7,9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振南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提出行車紀錄器,但願負肇事全責,事後並至被告家中提出3,000元之賠償金,如林振南不認為自己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何以表示願負全責?原告雖依初判表認定被告須負部分肇事責任,惟該初判表係記載「疑」字,顯然警方亦不知系爭事故之肇事成因應歸責何人,且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項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50號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14107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調字卷第51至69頁)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成過失賠償責任,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擦撞而受損之處為前保險桿右邊側緣(近右前車輪),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橫置系爭車輛前方,且地面上有機車刮地痕,自機慢車優先道邊緣(0.8公尺)往外側車道延伸約1.5公尺,依此客觀證據及撞擊點綜合判斷,堪可推認為被告原騎乘系爭機車在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故從該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因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方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並受撞擊力道而拖地造成長達約1.5公尺之刮地痕,並非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完成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始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足徵系爭車輛之駕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另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亦有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之過失至明。本院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及參酌擦撞地點、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振南曾向其表示願負肇事全責一事,不論真實與否,此要與訴訟上自認之情形有所不同,尚不生效力,不影響上開有關過失責任及比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10日止,已使用約5年又6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萬5,701元(包括零件費2,250元、烤漆2萬1,411元、鈑金2,0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項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開調字卷第21至25頁、第33頁)為證,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予以估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殘值計算,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375元【計算式:2,250元×1/(耐用年限5年+1)=375元】,再加計不須折舊之烤漆2萬1,411元、鈑金2,040元後合計之金額為2萬3,826元【計算式:375元+2萬1,411元+2,040元=2萬3,826元】,再依前揭認定之過失比例結果減輕被告百分之4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4,296元【計算式:2萬3,826元×60%=1萬4,296,元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96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91元,及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