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71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1元,及其中新臺幣49,945元自
民國11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滙豐Live+現金回饋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至115年4月22日止,尚
欠55,681元(本金為49,945元、利息4,536 元及違約金1,200 元
)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