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王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迄民國115年4月19日,累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9,561元,其中本金47,582元,該款依約應於115年5月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C)、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