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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宣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04 年7 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民國113.03.19/16:56:0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西向行駛,於穿越和緯路三段與文賢路交岔路口時,撞擊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 萬9665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7 萬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保戶應賠償其醫藥費與車損修理費,但原告保戶僅願賠5000元,其就未再向原告保戶追償,也未申請強制險,卻在接近2 年才遭被原告追償(原告起訴書繫屬日115.03.19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保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係「涉嫌超速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速限40公里,自述行車時速為50-60 公里)」。惟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本件和緯路三段與西向銜接路口和緯路四段,其道路交通設施均為最外側設置機慢車優先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禁行機慢車),依上開道路交通設施,機車可於機慢車優先道、外側快車道行駛。
 ⒉本件兩車之撞擊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是撞擊地點並非速限40公里之機慢車優先道,依前述道路交通設施,被告自和緯路三段穿越交岔路口後可駛向銜接之和緯路四段西向車道機慢車優先道或外側快車道,是應認其於穿越交岔路口該段路面,應未受機慢車優先道之速限限制。
 ⒊另本件就被告當時車速,並無客觀測量資料,僅係被告自陳內容,是並無確實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而依原告保戶於警詢陳述,當時其係自和緯路四段東向駛入交岔路口內待左轉,因對向和緯路三段有直行車輛暫停欲讓其先左轉,其隨左轉即遭被告機車撞擊等語,則本件事故仍應歸責於原告保戶於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至於,被告是否於和緯路三段機慢車快車道行駛時有超速之違規,並非本件歸責之要點。
 ㈡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難以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對原告保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