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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張庭茹  
            林瑞寶  
            鄭文慧  
被      告  HESTI RETNOSAR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511元,及其中6萬5010元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與原告簽訂手機買賣契約(iPhone 14 Pro Max 512GB黑1台),約定被告應按月10日前給付分期價金5910元(總價金:7 萬0920 元/期數:12 期,下稱【本件契約】),原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給付剩餘價金,依本件契約第9條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尚未清償價金之10%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尚積欠價金6 萬501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1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650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分期給付買賣契約、對話紀錄截圖、繳款查詢紀錄、配送明細、條碼製作紀錄、商業模式圖說等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系統及出入境資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