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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黃嘉新   (已歿)
            毛民女    (住居所詳卷)
            黃雅琪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六條約定以臺灣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卷第11、13頁),爰審酌被告毛民女、黃雅琪均設籍在北部,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基於北部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