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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蘇英蒼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8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吳姿誼
    通  譯  馮婉怡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6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5 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37,931元(包含零件費用20,143元、
  工資17,78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該車輛
  於113 年2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即113 年3 月4
  日) 時,車齡為1 個月,原告代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國城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7,931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0,143
  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9,863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7,788元後,系爭車輛之受損金額為37,65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王國城亦有行經設有減
  速慢行之標線處,未減速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速度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王國城、被告應分別負
  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7,651元,惟王國城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6,356元(37,6
  51元×70 %≒26,356元,元以下4 捨5 入)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併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3 月28日(參本院115 年度南司小調字
  452 號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姿誼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