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伍姿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5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373元(含本金25,730元,利息2,24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1,40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730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