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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莊承嶧  

被      告  林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31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3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撞損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儀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683元(含工資21,075元、零件費用66,6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7,683元,其中工資為21,075元、零件費用為66,60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9月出廠,直至114年11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3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4,410元(計算式:21,075+33,335=54,41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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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08×0.438=29,1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08-29,174=37,434
第2年折舊值    37,434×0.438×(3/12)=4,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34-4,099=33,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