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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985元正未給付,其中29,936元為消費款,2,760元為循環利息,28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9,936元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