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謝明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與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號BDH-517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3,255元(零件費用1萬1,321元、工資5,974元、補漆1萬5,960元)等情,有查核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5至71頁)可憑,至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前揭發生原因無意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僅辯稱:系爭汽車之車主表示不追究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8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6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21÷(5+1)≒1,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1-1,887) ×1/5×(4+1/12)≒7,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1-7,705=3,61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74元、塗裝1萬5,960元,合計2萬5,55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調字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1,1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