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63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羽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07年9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113.11.12/14:25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時,撞擊本件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9639元(①烤漆及鈑金:1萬6069元、②工資:357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萬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們是平行擦撞,我經濟沒有很好是低收入戶,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保險人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依上開事證,本件小客車損害係因被告所致,另本件小客車修復項均僅有烤漆及鈑金、工資合計1 萬9639元,未涉及零件之更換,是本件無需考量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即115.07.31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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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萬9639元,判准1萬9639元 (駁回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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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 1500元 被告應負擔 1500元、已繳 0元,欠付 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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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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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