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