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璽仁
訴訟代理人 江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睿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013元【計算式:30,000元+1,013元=31,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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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 (起訴前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