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嘉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侑勲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孟潔
黃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建小字第4 號返還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5元,及自民國11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影本、現場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雖被告以答辯狀所示內容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節本,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全部施作完成云云,惟依兩造簽訂的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原告百分之90的工程款,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被告既已支付原告百分之90的工程款,僅餘百分之10的保留款未為給付,堪認原告應已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全部完工,僅剩百分之10的保留款留待業主驗收後還給原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及仲裁判斷書,未記載到系爭工程的部分,應係系爭工程為被告與臺灣鐵路局間臺南車站工程中的一小部份,原告既已提出施工照片,且被告亦已給付百分之90的工程款,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因此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未予記載原告施作的部分,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即無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與系爭工程的業主即臺灣鐵路局間有關臺南車站的工程爭議,業經前開仲裁判斷書仲裁成立,被告亦自承已經脫離臺南車站的工程,日後也不需要再經過臺灣鐵路局驗收,因此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予原告的條件,應視為已經成就,故原告依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屬有據,被告前開原告無法證明完工數量及全部完工之抗辯及證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