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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信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生  
被      告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燦堂  
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蘇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巡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2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及利率不變)。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園鄉瓦磘村舊鐵道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該工程於113年1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植生養護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原告並繳納工程保固金5萬7,099元及植生養護保證金18萬166元,合計23萬7,265元與被告,待保固、養護期滿後,被告即應將該金額返還原告。
 ㈡詎系爭工程工區之植樹因113年7月23日凱米颱風之侵襲而傾倒,恐危及用路人及行車安全,保管單位瓦磘村長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風災後立即緊急移除傾倒之植栽,原告旋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申請免除保固,惟被告執意以113年9月2日之現勘結果未符合養護規定為由拒絕免除,原告雖再於同年10月22日行文告知風災之事,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萬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9月2日與監造單位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確認所有植栽皆已枯死並遭移除,未見存活植栽。原告雖主張係因颱風所致,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申請免除保固責任,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善盡養護責任,且其所檢附之照片亦無法證明植栽係因颱風而毀損,更未提出養護期間之逐月紀錄或第三方公正機構之證明,不符合免責條件,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及植生養護保證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該工程於113年1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植生養護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原告並繳納工程保固金5萬7,099元及植生養護保證金18萬166元,合計23萬7,265元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13年2月27日農保南建字第1132851246號驗收合格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64號卷第27、56、57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惟於保固及植生養護期間,養護植物因113年7月23日凱米颱風侵襲而傾倒,保管單位為免危及用路人及行人而緊急移除傾倒之植栽,此乃因重大天然災害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應可免除保固修復責任,保固及養護期間業已屆期,被告應返還保固金及植生養護保證金合計23萬7,265元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15日屏信土字第113085號函、同年10月22日屏信土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113年7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上開行政法院卷第15、17、21、23、25頁)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保固期內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重大天然災害)致發現瑕疵者,廠商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機關核准始得免除保固修復責任。」可知(上開行政法院卷第68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如發生瑕疵,並主張瑕疵發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己時,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後,方可免除其保固責任而無須負維修保固之責,亦即原告欲依此約定而不負保固之責,須符合瑕疵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等要件,始可免之。
 2.原告雖主張植物養護期間,植栽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傾倒,乃因重大天然災害所致,援引上開約定而主張免除保固修復之責,並提出「113年7月3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函文予以佐證。然查,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其上簽名之參加人員,僅有原告負責人及地方仕紳,並無被告或監造單位人員參與,另會勘結論記載:「工區因風災淹水,致使樹倒,危及用路行人安全,由村長緊急派用機具拆除。」等語,再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配合,客觀上固可看出樹木倒臥之狀況,惟照片呈現之情形是否係因凱米颱風侵襲所致,實需有相關前後照片互核比較,方可判斷得出。原告雖表示經由Google Map可以找到「113年7月」時工區之現況情形,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網路搜尋並擷圖附卷(本院卷第53、55、57頁),然原告養護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即已開始,至上開畫面拍攝之7月份,業已經過約6個月之久,但原告負責養護區域之植栽,依擷圖畫面可知,樹木零星豎立、僅有枯幹而無任何樹葉,與112年12月12日現場照片(參上開行政法院卷第55頁),差異甚大,是否存活實有疑問,且土方上之草皮、植物漫生,甚溢長至柏油路面,顯未修剪而盡養護之責,此一情形與系爭契約中針對植生工程之特定條款(參上開行政法院卷第69頁),約定養護期間植栽應生長良好、無病害及枯萎現象,植草及地被植物設計之施工區域,覆蓋率應達90%以上、喬、灌木栽植之合格成活率須達100%等要求,有所不符;此外,原告提出照片之拍攝地點,兩造不爭執位在結算圖附圖(2/20)位置(本院卷第48頁),而該位置依結算圖所示(本院卷第51頁),該區域植栽包括厚葉石斑木、金手指變葉木、宮粉仙丹、桂花等數種植物,數量亦高達數千株,如經約6個月之細心養護,客觀上應有相當之自然植生景觀,然與Google Map所呈現之畫面(113年7月),兩者出入甚大,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善盡養護責任一事,依上開證據互核判斷,應非無據。原告雖就上情以植栽養護工作僅負責種植,確保植物存活即可一語予以主張,惟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植栽養護工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49至51所示,費用含括植栽、肥料、有機肥料、農藥等,且植栽養護包括施用肥料、農藥及管理(疏苗、除草、病蟲害防治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種植及一般規定」(參上開行政法院卷第71至)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上開所持理由,核屬卸責之詞,原告主張養護植物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傾倒毀損,非可歸責於己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3.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須符合瑕疵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等要件,原告始可免除保固及修復之責,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養護植物因凱米颱風侵襲而傾倒毀損,尚難予以證明,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遲至「113年8月15日」(凱米颱風於113年7月25日0時登陸宜蘭、當日4時20分出海)始發函與監造單位(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並未經被告核准,另被告於113年9月2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已提出上開質疑(會勘紀錄參上開行政法院卷第58頁),原告未予以說明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辦理補植作業,則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上開條文約定內容,無從免除其保固及修復之責,應屬有憑,即堪可採。
 4.綜上,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植生養護之植栽,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損,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主張免除其保固及修復責任,非有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款約定,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植栽養護保證金依植栽養護規範所定合格標準後,始可發還,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可與保證金扣抵,是被告表示植生部分之費用為45萬415元(參結算明細表項目36至51,上開行政法院卷第97頁),現因植物全部死亡所生損失已逾原告繳納之工程保固金及植生養護保證金,依上開約定不予返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植栽,於養護期間毀損,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而免除其保固責任,且未予以修復,其所繳納之保固金及植生養護保證金,經被告扣抵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可免除其保固責任,現保固期間屆滿,被告應返還上開繳納之金額即23萬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