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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靖絃  



相  對  人  蔡澧華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