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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哈阿里
相  對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82,2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勞資爭議及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因本次事件受傷並影響工作,已離開原工作環境,雖已另覓工作,然目前需負擔配偶重大疾病之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致日常生活支出已屬緊縮,聲請人目前亦無存款、不動產等資產可供支應訴訟費用,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因相對人未盡安全維護義務,於115年1月8日上午工作時遭同事毆打成傷,屬職業災害,聲請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39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29,5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2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精神慰撫金共282,239元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資遣費21,000元部分,並非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產,且需負擔然配偶之醫療照護費用,並提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聲請人自陳其現有工作收入,而於扣除本院准訴訟救助部分,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87元,其數甚微,實難認聲請人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