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慶銘
聲 請 人 蘇慧玲
相 對 人 林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43號受理在案。因該訴訟涉及重利、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形,故勝訴之可能性極高,且聲請人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目前財務嚴重困難、聲請人蘇慶銘、蘇慧玲現均面臨強制執行威脅,如強制繳費納裁判費,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43號受理,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其財力資料部分,因該等資料均為聲請人所持有或得以聲請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核屬聲請人可逕行提出之釋明資料,並非本院應負之調查義務及依職權調查之範圍,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