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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楊雅雯  


            譚宛蓉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各以團費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參加「玩樂369經典埃及10日│神秘金字塔‧大埃及博物館‧阿布辛貝神殿‧尼羅河遊輪‧紅海之旅(一段飛機)」之國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期間自115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依系爭旅遊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所載,被告應於系爭旅遊第4天至第7天安排原告搭乘M/S Radamis II或同等級河輪,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期日安排原告搭乘M/S Mojito河輪,與M/S Radamis II河輪之等級、艙房面積不同,被告卻未於行前說明告知原告,且更換後之M/S Mojito河輪艙房面積較小、熱水供應不穩定、艙房油耗味嚴重等瑕疵,影響旅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M/S Mojito河輪與M/S Radamis II河輪均屬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級尼羅河河輪,二者於住宿品質、房型配置及河輪設施上相當,足認被告提供M/S Mojito河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無原告所稱河輪等級有落差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主觀住宿感受,即認被告提供M/S Mojito河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被告安排M/S Mojito河輪,係因當時受波斯灣戰爭情勢影響,訴外人河輪公司於115年3月7日突然通知取消原訂M/S Radamis II河輪,被告為使尼羅河行程得以繼續履行,始安排同等級河輪替代,並非任意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官網說明埃及當地河輪住宿環境及旅遊型態,旨在提醒旅客可能伴隨之住宿情形,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於報名時有重要資訊揭露不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5年1月27日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系爭旅遊服務,旅遊期間自115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每人團費10萬3,000元;系爭行程表記載第4天至第7天旅館為「M/S Radamis或M/S Blue Shadow或M/S Nile Story或M/S Renaissance或同級Deluxe遊輪」;被告於系爭旅遊第4天至第7天提供原告搭乘M/S Mojito河輪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行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12、123-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搭乘M/S Mojito河輪,且M/S Mojito河輪艙房面積較小,又有熱水供應不穩定、艙房油耗味嚴重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換較差之M/S Mojito河輪,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上開瑕疵而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第22條約定:「旅遊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甲方受有損害,另得請求賠償。第23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除依第24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07、109-110頁)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行程表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行程表記載系爭旅遊第4天至第7天旅館為「M/S Radamis或M/S Blue Shadow或M/S Nile Story或M/S Renaissance或同級Deluxe遊輪」,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提供系爭旅遊第4天至第7天河輪範圍即「M/S Radamis或M/S Blue Shadow或M/S Nile Story或M/S Renaissance或同級Deluxe遊輪」。被告於系爭旅遊提供原告搭乘M/S Mojito河輪,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所提供M/S Mojito河輪,其星等、價位均與M/S Radamis II河輪相同,業據其提出之上開河輪等級及設施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9-183頁),堪信被告提供之M/S Mojito河輪與M/S Radamis II河輪屬同等級。
 ⒋原告主張M/S Mojito河輪之艙房面積較小,可證被告所提供M/S Mojito河輪與系爭行程表所載河輪等級有落差等等,惟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可提供之河輪範圍,而被告提供之M/S Mojito河輪與M/S Radamis II河輪屬同等級,業經認定如前,則自無從以面積有所不同遽認河輪等級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提供之M/S Mojito河輪與M/S Radamis II河輪屬同等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河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以被告提供M/S Mojito河輪為由,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旅遊內容,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M/S Mojito河輪有熱水供應不穩定、艙房油耗味嚴重、下層房須抽籤等瑕疵,影響系爭旅遊品質等等。惟原告未舉證M/S Mojito河輪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其他同等級埃及尼羅河河輪所提供之住宿品質有何差異,難認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確有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品質。
 ⒌依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同等級河輪,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所指變更旅遊內容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交通、食宿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萬元,自屬無據。另本件原告如期於系爭旅遊第4天至第7天搭乘系爭契約約定之河輪旅遊,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所指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萬元,亦屬無據。
 ⒍況被告抗辯其提供M/S Mojito河輪,係因當時受波斯灣戰爭情勢影響,河輪公司於115年3月7日突然通知取消原訂M/S Radamis II河輪,被告為使尼羅河行程得以繼續履行,始安排同等級河輪替代,並非任意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新聞資料、河輪公司115年3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63-167頁)。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故縱認被告提供M/S Mojito河輪屬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屬因不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6條約定,被告得更換食宿、旅程,原告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