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謝宗廷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安
被 告 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讚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倍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富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5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5003498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請求富霖公司加倍返還定金,核屬被告富霖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職務範圍,被告富霖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自具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富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委任被告邱讚霖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頁),是應以邱讚霖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舉行婚宴,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向被告富霖公司訂席,雙方簽立婚宴訂金單(下稱系爭訂金單),約定婚宴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晚間,每桌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9元以上,原告並給付定金5萬元。嗣於同年6月10日,兩造合意將婚宴延期,且未約定延期後之使用期限,被告富霖公司人員並於系爭訂金單上註記「因女方家中有急事,故婚宴延期使用」等文字。詎被告富霖公司於115年5月25日解散,現已歇業,已無從依約提供婚宴服務,致契約給付陷於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富霖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富霖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又被告邱讚霖為被告富霖公司負責人,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自應對被告富霖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訂金單舉行婚宴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富霖公司於95年間成立,訴外人盛霖餐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於99年間成立,二者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惟係不同公司。因盛霖公司主要承辦婚宴等大型宴會及工商聚會,原告亦係選擇於盛霖公司之場地舉行婚宴,故系爭訂金單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盛霖公司之間;且原告支付定金後所收受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亦為盛霖公司,而非被告富霖公司。又原告現已結婚,已無從再依系爭訂金單於盛霖公司舉行婚宴,系爭訂金單業經原告作廢,被告自得沒收定金,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系爭訂金單影本、107年5月27日統一發票、富霖餐廳及盛霖餐廳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15年5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500349850號函、臺南市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經商字第11200319300號函及盛霖餐廳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43、67、69、85至87、89、107頁),堪信為真:
(一)系爭訂金單係於107年5月27日簽立,其上載明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一樓富賞廳,定席保證30萬,每桌費用11,999元以上,預收訂金5萬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5萬元。
(二)於107年6月10日系爭訂金單上經註記「因女方家中有急事,故婚宴延期使用」,且未表明使用期限。
(三)系爭訂金單上所載婚宴舉行地點為「富霖(華平館)」之一樓富賞廳,「富霖(華平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此為盛霖公司營業地址。
(四)盛霖公司、富霖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讚霖,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5年5月25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霖公司成立系爭訂金單契約,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被告富霖公司,依民法第294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其加倍返還定金,且邱讚霖應連帶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訂金單契約當事人為何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霖公司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邱讚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訂金單契約當事人為何公司?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訂金單及婚宴菜單相關文宣(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系爭訂金單之標題為「富霖(華平館)婚宴訂金單」,其下並分別註明「永華館」及「華平館」之地址;婚宴菜單文宣上方標示「富霖宴會館」,下方則分別註明「富霖永華館」及「富霖華平館」;婚宴專案酒水價目表之標題亦載為「富霖宴會館川粵海鮮港式飲茶」,並於側欄註明「永華宴會館」及「華平宴會館」之地址。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餐廳訂席經理名片(見本院卷第45頁),亦以「富霖餐飲企業」為標題,其下僅註明「永華宴會館」、「華平宴會館」之地址及訂席聯絡方式,並無任何「盛霖公司」之名稱或足以使消費者知悉華平館係由另一公司經營之記載。由此可見,上開餐廳業者對外提供婚宴服務、招攬消費者及接受訂席時,均係以「富霖」、「富霖宴會館」或「富霖餐飲企業」之名義為之,並未區分永華館與華平館分屬不同公司經營,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永華館」與「華平館」僅係被告富霖公司旗下不同營業據點,而非分屬不同法人。是以,原告既係依餐廳業者以「富霖」名義所提供之婚宴資訊、訂席文件及聯絡管道締約,且締約過程中亦無任何資料表明盛霖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堪認餐廳業者係以富霖公司名義對外提供婚宴服務並招攬消費者,原告締約時之真意亦係以被告富霖公司為契約相對人。
3.被告富霖公司固辯稱,原告給付訂金5萬元後所收執之統一發票係由盛霖公司開立,且盛霖公司專門承辦婚宴等大型宴會及工商聚會,不經營一般小吃,原告既選擇於盛霖公司營業地址舉行婚宴,對於婚宴契約之相對人為盛霖公司一節,於訂席時應已明知,故被告富霖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102頁)。惟查,餐廳業者對外使用之名稱與統一發票所載營業人名稱不同之情形,並非罕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仍應綜合締約過程、交易文件之外觀及一般社會交易認知加以判斷。系爭訂金單所載婚宴舉行地點固位於盛霖公司之營業地址(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契約履行地點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本屬二事,尚難僅因婚宴預定於該址舉行,即推認原告知悉該場所係由盛霖公司經營,並有以盛霖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意思。又統一發票係於原告付款後始行交付,其所載營業人名稱亦不足反推原告締約當時之主觀認知及締約意思;且原告陳稱「華平館」對外招牌係以「富霖餐廳」名義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業者對外所呈現之營業外觀,並未使一般消費者得以辨識「華平館」實係由盛霖公司經營。是被告富霖公司以前開統一發票、婚宴舉行地點及盛霖公司之營業內容,主張盛霖公司始為婚宴契約當事人,均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霖公司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7日與被告富霖公司簽立系爭訂金單時,雙方已就婚宴日期、舉辦地點及每桌最低價格等事項為約定,原告並交付5萬元,足認兩造間之婚宴契約於斯時即已成立,而該5萬元係為證明契約成立及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應認兼具證約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非於契約成立前為擔保日後締約所交付之立約定金。嗣兩造於同年6月10日合意將婚宴延期舉行,並於系爭訂金單註記「因女方家中有急事,故婚宴延期使用」等語,且未另行約定婚宴日期或定金使用期限。惟既無證據足認兩造有終止原婚宴契約、返還定金或另行締結新約之意思,應認兩造僅係合意變更原約定之履行期限,原婚宴契約仍繼續存在,上開5萬元之定金性質亦不因而變更。嗣被告富霖公司解散並停止營業(見不爭執事項㈣),客觀上已無從依約提供婚宴服務,婚宴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又兩造既未約定延期後之婚宴日期或定金使用期限,被告富霖公司於歇業前復未曾催告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另行指定婚宴日期,或就系爭訂金單後續履行為其他處理,嗣因解散、歇業而致婚宴契約無法履行,則此給付不能自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富霖公司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霖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已結婚,系爭訂金單業已作廢,其得沒收定金云云。惟查,兩造既已合意將婚宴延期舉行,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或原告結婚後契約即失效,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作廢系爭訂金單之意思,自難僅因原告嗣後已婚,即認系爭訂金單失效或被告得沒收定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邱讚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邱讚霖為被告富霖公司之負責人,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且惡意解散餐廳以圖脫產,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訂金單舉行婚宴,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補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104頁)。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僅因被告邱讚霖具有富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當然就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負個人責任。又公司解散本身亦非當然屬違法行為,原告既未具體說明被告邱讚霖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未就其所稱惡意解散、脫產等情提出證據證明,復未證明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另民法第28條係規範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據以使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契約債務當然負個人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邱讚霖本人因執行職務有何侵權行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富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讚霖與被告富霖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富霖公司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17日(115年7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聿